日常工作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可能因各种原因而终止,天津劳务外包其中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与劳动者个人原因解除是两种常见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因,尽管表面都涉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实际上在法律性质、经济补偿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近日,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与此相关的劳动争议案件,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敲响了警钟。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21年3月初入职A公司担任后勤保卫员,2024年1月A公司因张某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屡次与他人产生纠纷,与张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约定由A公司给付张某包括经济补偿金、工资共计1万余元,后A公司向备案部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中记载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辞职”。2024年5月,张某到社保局领取失业金时,被告知因其个人原因离职不能领取失业金,遂张某提起仲裁,请求A公司办理更正登记手续并赔偿失保险金损失。 法官说法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基本条件是: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在本案中,A公司与张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即“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情形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然而,A公司在备案登记时将解除原因错误记载为“辞职”,导致张某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 法院认为,A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事实,侵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因此,A公司应当依法办理更正解除劳动合同信息的备案登记,并赔偿张某因此遭受的失业保险金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原标题:《关注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确保合法权益不受损》 (责任编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