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一劳动节是广大劳动者的节日,天津劳务外包为规范单位用工行为、提高劳动者维权意识,在劳动节即将来临之际,腾冲法院发布6件保护劳动者权益典型案件,内容涵盖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工伤认定等多种类型,旨在指导和规范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维权,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营造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 案例一、杨某与云南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 裁判要旨 没有劳动关系也可以认定为工伤 ● 基本案情 被告云南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下称劳务公司)承包腾冲某建设项目模板工程,公司与第三人罗某签订《协议书》,将数栋楼宇的模板安装、拆除、运输,内架的搭设和拆除等相应工作交由罗某具体组织施工。2020年3月10日,原告杨某到罗某承包的上述楼宇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与罗某协商按29元/平方米结算。2020年6月16日,杨某在工地收拾材料时被砸伤,到腾冲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出院。之后,保山市人社局认定杨某为工伤,保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杨某的伤残程度为10级。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原告于2021年3月28日向腾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腾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工伤待遇106121元;二、驳回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双方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 案件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劳务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所承包的业务分包给自然人罗某,罗某聘用杨某在做工时因工受伤,劳务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杨某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最终,法院判决由被告劳务公司支付原告杨某各项工伤待遇合计106401元。 案件评析: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也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实际上,用工主体责任与形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对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款,均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案例二、余某与某财产保险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腾冲支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 裁判要旨 业务提成属于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 ● 基本案情 原告余某系某保险公司保山支公司员工,2011年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在该保险公司腾冲营业部工作,之后,腾冲营业部更名为某保险公司腾冲支公司,仍隶属某保险公司保山支公司。期间,余某与保山支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目前双方劳动合同期限续签至2024年3月。余某在工作期间,保山支公司为支付业务人员提成工资,多次将余某等人的提成工资以“融资欠款”“手续费”等名义借款,并由保山支公司负责人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条,由腾冲支公司负责人签字提供担保。2021年9月,经腾冲支公司财务人员统计并上报保山支公司,余某的“融资欠款”“手续费”数额为13万余元,保山支公司在统计明细表中加盖了印章对金额加以确认。2022年4月,为要回公司所拖欠的提成工资,余某将两家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两公司除去起诉前支付的8千余元外,再支付其剩余提成工资12万余元。 ● 案件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余某与某保险公司保山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山支公司应向余某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余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公司因未能及时足额支付余某提成工资,又向余某等员工借款,并由腾冲支公司财务人员对欠付余某等人的“手续费、贷款转为手续费”进行统计,该统计结果上报了保山支公司,由保山支公司加盖印章进行确认,无论该款被统计为“融资欠款”还是“手续费”,实际上都是余某劳动所得的业务提成工资,被告保山支公司理应承担支付所欠工资的法律责任。据此,法院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保山支公司支付原告余某劳务费121949.30元。宣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山支公司提起上诉,案件经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规定,业务提成属于工资的一部分,是计件工资的一种重要形式,即按照营业额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具体到本案中,由于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余某等员工提成工资,遂采取向员工借款的方式,以“手续费”名义向余某等人发放提成工资,该“手续费”“借款”统计清单有公司加盖印章确认,可以认定为被告应得的业务提成工资。 案例三、四川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向某劳动争议案 ● 裁判要旨 公司授权的代表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公司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 ●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15日,原告四川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包云南某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部分装饰工程。同时,原告四川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陈某为代理人,负责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现场管理(监督、检查、处理工程质量、进度、验收)、工程结算及其他合同相关事宜。委托书载明,授权委托人在合同签署执行过程中所形成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予以承认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2022年3月9日,陈某代表原告四川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明确乙方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0元,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乙方完成规定工作任务,甲方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工资,且该《劳动合同书》加盖有“四川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资料章。 2022年3月10日起,被告向某即到原告建设项目工地工作。2022年9月9日,陈某代表原告四川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工资欠条,载明: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9日前,被告在某建设项目工程工作的工资为72000元,并承诺于2022年9月19日前付清,欠款单位为“四川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欠条加盖有原告公司的资料章。之后,因原告未按时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向腾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1月9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四川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向某工资90240元。原告对此仲裁结果不服,认为劳动合同及工资欠条是陈某所签,被告仅与陈某存在劳务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遂于2023年3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 案件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公司的授权代表人陈某与被告向某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对用人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及地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均有约定,符合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该劳动合同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书》签订后,被告即到原告工地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确立,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最终,法院判决由原告四川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向某工资90240元。 案件评析: 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关键,劳动合同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要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四川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人陈某与被告向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遵循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维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也营造了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 案例四、腾冲市某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与杨某劳动争议案 ●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无故辞退劳动者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基本案情 被告杨某2003年11月19日至2007年3月1日在原云南省腾冲县某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6月,原云南省腾冲县某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改制,被告领取了三年的工龄补偿金。改制后自2007年3月1日开始,被告的工资均由改制后成立的腾冲市某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时任公司领导签字发放。原告公司于2008年1月11日正式登记成立,公司改制前后,被告均在原告公司住所地办公场所上班,岗位均为出纳。2011年1月1日,原、被告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 2015年12月31日,合同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薪酬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与工作地点与原来的一致。第一份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2019年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22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023年8月30日,原告公司向杨某当面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杨某今后不用再到公司上班,杨某拒收后,原告公司又于2023年8月31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给被告。通知书载明:鉴于公司组织架构调整等原因,将于2023年9月18日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杨某向腾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该公司2007年3月1日至2023年9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被告赔偿金226100元;裁决该公司为杨某缴纳企业养老保险30324元及住房公积金1980元。腾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定杨某与原告公司于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2008年1月11日至2023年9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裁定原告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杨某赔偿金226100元,并驳回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公司不服《裁决书》,于2023年11月27日向腾冲法院提起诉讼。 ● 案件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公司在与被告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以公司组织架构调整为由,于2023年8月3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责令被告于2023年9月18日前离岗,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与公司至今仍设有原告原工作的出纳岗位不符,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解除劳动关系前杨某不能胜任该出纳岗位,或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杨某仍不能胜任工作,且解除合同的时间未提前30日提出。故原告公司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最终,法院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腾冲市某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责令腾冲市某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腾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中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即由腾冲市某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杨某赔偿金226100元。 案件评析: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依法履行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应遵循依法、平等的原则,明确告知、充分沟通、平等协商、平和解除,最大可能保障双方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公司未与被告协商一致,即以公司组织架构调整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该理由与公司至今仍设有出纳岗位的现实情况不符,且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杨某不能胜任该出纳工作,故公司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判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力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五、许某等人与金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 裁判要旨 劳动报酬应及时按约定支付 ●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被告金某雇佣许某等11人为某建设集团公司提供劳务,2021年8月工程结束后,欠原告许某等人劳务费56715元未支付。此后,许某等人向金某及某建设集团公司索要拖欠劳务费,但由于金某与公司之间尚有业务往来项目未结算,导致许某等人的劳务费未能及时支付,无奈之下,原告等人诉至法院。 ● 案件审理 法院受理案件后,承办法官快速联系被告金某及公司,通过积极调解,耐心释法明理,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充分理解了案件利害关系,表示与金某的业务结算将待后续结算,当庭将所欠56715元劳务费支付给了原告等人。 案件评析: 农民工工资涉及国计民生,关乎农民工群体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腾冲法院积极定纷争、解民忧,以实际行动践行司法为民服务宗旨,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是腾冲法院切实减轻群众诉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生动展现。 案例六、杨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 裁判要旨 拒不支付工人劳动报酬构成犯罪 ●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杨某雇佣袁某等四名农民工到其承包的项目上施工,工程结束后,杨某欠袁某等人84115元工资未支付,为此,腾冲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通过电话、短信、书面等形式多次通知杨某在指定时间到腾冲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受调查,支付其应付的劳动报酬,杨某采取逃匿的方法拒不支付。 ● 案件审理 腾冲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最终,法院以杨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案件评析: 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工资报酬是劳动者的生活来源,是其自身和家人赖以生存的条件,拖欠工资报酬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履行支付工资报酬的义务,担当起相应的社会责任,切不可逾越法律红线。 原标题:《【以案释法】腾冲法院保护劳动者权益典型案例》 (责任编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