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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时间:2024-12-10 09:34来源: 作者:admin 点击: 82 次
 固原市是宁夏省域副中心城市,位于西安、兰州、银川三省会城市所构成的三角地带中心,宁夏五个地级市之一和唯一的非沿黄城市。中国四大马铃薯种植基地之一和西北特色农产品集散中心,著名的红色旅游城市,是长征十大潜力城市之一。建成于公元前114年,是丝绸之路必经之地,明代九边重镇之一。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填报单位(盖章):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填报日期:2024125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依据

 

实施主体

 

实施对象

 

备注

 

1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劳务外包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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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2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劳动者未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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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3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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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4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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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5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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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6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基本劳动报酬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人事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2019年第四次修订)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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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7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的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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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8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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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9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招用、招聘工作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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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10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含娱乐场所)违法招用未成年工、违法使用童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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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11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处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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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12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企业民主管理规定的处罚

 

《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一)不支持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二)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决定审议、通过、决定、选举的事项而不提交的或者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
(三)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不签订职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
(四)阻挠职工、职工代表、职工工资协商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拒绝实行厂务公开或公开内容不真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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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13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拒绝或者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等情形的处罚

 

《宁夏回族自治区集体合同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
)拒绝或者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
)不执行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或者其他事项的;
(
)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集体合同所需真实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
)用人单位单方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职工一方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劳动合同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给职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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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14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登记材料的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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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15

 

行政处罚

 

对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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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16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缴费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等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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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17

 

行政处罚

 

专业技术人员所属单位违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职责的处罚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在继续教育工作中的职责:
(一)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继续教育规划、计划,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并提供学习经费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本单位在岗人员同等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四)登记、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上报有关的统计资料;
(五)接受人事行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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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18

 

行政处罚

 

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违反规定,未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建立教学档案,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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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构

 


 

19

 

行政处罚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行为的处罚(不含医疗保险、生育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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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经办机构

 


 

20

 

行政处罚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不含医疗保险、生育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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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保个人

 


 

21

 

行政处罚

 

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不含医疗保险、生育保险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人社部第13号令)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用人单位

 


 

22

 

行政处罚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等情形的处罚(不含医疗保险、生育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用人单位缴费单位

 


 

23

 

行政处罚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以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学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社会组织和个人

 


 

24

 

行政处罚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学校组织形式、管理混乱、虚开证明、恶意终止办学、挪用办学经费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25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出资人违反章程擅自取得回报、违规取得回报等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26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未依照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有关材料或备案材料不真实等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27

 

行政处罚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28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滥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处罚

 

《工人考核条例》 第二十七条:违反《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核发办法和规定,滥发上述证书的,除应当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二)中第五项和第十七条(三),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除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证单位

 


 

29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劳务派遣经营机构

 


 

30

 

行政处罚

 

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劳务派遣经营机构

 


 

31

 

行政处罚

 

劳务派遣单位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骗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等情形的处罚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劳务派遣经营机构

 


 

32

 

行政处罚

 

为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33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十八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劳务派遣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34

 

行政处罚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的处罚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35

 

行政处罚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处罚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二十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36

 

行政处罚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处罚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
第四十四条:“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37

 

行政处罚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38

 

行政处罚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39

 

行政处罚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明示有关事项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40

 

行政处罚

 

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五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41

 

行政处罚

 

职业中介机构未按规定退还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42

 

行政处罚

 

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职业中介机构

 


 

43

 

行政处罚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越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
10000元以下罚款。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市场条例》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二) 超越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三)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出租、变卖许可证;(四)提供虚假人才市场信息或者作虚假承诺;(五)以转让、挂靠、承包等方式经营;(六)其他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有第十五条第一项禁止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有第二至第六项禁止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人才中介机构

 


 

44

 

行政处罚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人才中介机构

 


 

45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未经财政、物价部门同意向应聘者收取报名、登记等费用,以交纳押金、保证金等形式作为聘用的条件等行为的处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市场条例》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财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向应聘者收取报名、登记等费用;
(二)以交纳押金、保证金等形式作为聘用的条件;
(三)扣押应聘人员的身份证、资格证、学历证明等证件;
(四)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招聘人才或者借招聘人才牟取非法利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第二十七条(一)至(四)项禁止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押金、保证金、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因欺诈行为,给应聘人员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用人单位

 


 

46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工伤事故调查核实的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用人单位

 


 

47

 

行政处罚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行为的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鉴定组织个人

 


 

48

 

行政处罚

 

对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确认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确认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鉴定组织个人

 


 

49

 

行政处罚

 

对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处罚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有违法所得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的,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民及其他社会组织

 


 

50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用人单位

 


 

51

 

行政处罚

 

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用人单位

 


 

52

 

行政处罚

 

对用工单位未经法定程序确定并公示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的行为的处罚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第三款:“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用人单位

 


 

53

 

行政处罚

 

对用工单位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的处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一条: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用人单位

 


 

54

 

行政处罚

 

对用工单位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的处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用人单位

 


 

55

 

行政处罚

 

对用工单位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的处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用人单位

 


 

56

 

行政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处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用人单位

 


 

57

 

行政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的处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二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用人单位

 


 

58

 

行政处罚

 

对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处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用人单位

 


 

59

 

行政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的处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第二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用人单位

 


 

60

 

行政处罚

 

对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的处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用人单位

 


 

61

 

行政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的处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用人单位

 


 

62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的处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用人单位

 


 

63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的处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用人单位

 


 

64

 

行政强制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社会保险基金相关资料予以封存(不含医疗保险、生育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其他组织

 


 

65

 

行政检查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不含医疗保险、生育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主管全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力资源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监督事项,可以直接进行监督。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民及其他社会组织

 


 

66

 

行政检查

 

社会保险待遇资格核实(不含医疗保险、生育保险)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涉嫌丧失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后继续享受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调查核实。经调查确认不符合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的,停止发放待遇。
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核查下列事项:
社会保险登记和待遇享受等情况;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执行费用结算项目和标准情况;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实事项。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民及其他社会组织

 


 

67

 

行政检查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十一条 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用人单位

 


 

68

 

行政检查

 

对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企业

 


 

69

 

行政检查

 

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主管全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力资源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监督事项,可以直接进行监督。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用人单位及个人

 


 

70

 

行政检查

 

对用人单位遵守就业促进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六十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用人单位

 


 

71

 

行政检查

 

对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生效。
《集体合同规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负责审查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
《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第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资协议进行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企业

 


 

72

 

行政检查

 

对遵守劳务派遣相关规定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331日前身体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关于做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 第四项“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登记的劳务派遣单位的监督管理,做好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和年度经营情况报告的核验工作”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劳务派遣经营机构

 


 

73

 

行政检查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方式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74

 

行政检查

 

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监督检查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四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和年度报告制度,健全日常监管机制。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信用档案和举办者、校长执业信用制度,对民办学校进行执法监督的情况和处罚、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执法、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依法依规公开执法监督结果。相关信用档案和信用记录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

 


 

75

 

行政检查

 

对用人单位、继续教育机构执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2015813日人社部令第25号)
第二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继续教育机构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实施细则》(宁人发〔2012120号);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宁财规发〔2020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才重点培训项目管理办法》(宁人社规字〔202018号)。

 

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用人单位继续教育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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